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係
徒手竊取展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藉祐誠工程行(即 賴全城 )名義向元越鐵模工業有限公司租用之深基礎鋼浪板60塊(規格:2.5公尺);得手後,旋以自己所有之K3-5789號自小貨車將上開深基礎鋼浪板60塊載離現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偵查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㈢被告雖另聲稱:因展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伊工資未清,
是伊始竊取上揭深基礎鋼浪板以變現花用云云;然被告除未曾詳細說明其所指工資之確實金額,復不能提出相關資料俾本院查考,則其空言以前詞置辯,本院自難採信。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惟慮及被告行竊財物以變現之價值尚屬輕微,且其行竊手法復屬平和,暨參酌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741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展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鄉○○村○○街一一一之二號旁小路上之工地內,竊取該公司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月二十日起承租使用,規格為二點五公尺之深基礎鋼浪板六十塊,嗣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得手後即在駕車返回台東市○○路○段○○○巷○○○號住處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予以出售,嗣經展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報警並調取附近監視錄影器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展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乙○○指訴之情節及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犯罪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至工地主任乙○○雖指訴共失竊深基礎鋼浪版三百五十片,惟據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四幀顯示,被告所駕駛小貨車車斗內共有六大疊深基礎鋼浪板,且每疊約是十片左右,是本諸罪疑為輕,並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竊數量應僅有六十片,附此敘明。另請審酌被告雖於七十七年曾犯加重竊盜罪,惟距今已滿十七年,又係因工頭積欠工資,無力返回台東市住處,始萌生竊盜犯意,經通知到案後,即坦認犯行,經傳喚亦到庭說明並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8月20日
檢察官王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