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3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被告東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本段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就坐落台北縣○○鎮○○段第五十四、五十五及五十六第號等三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原告已依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於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取得建築執照後,隨即於一個月內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騰空搬遷完畢,被告卻未遲未興建,並與其他合建地主解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本案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之原址若按當時每月租賃所得約為十五萬元,嗣後因被告未履行契約之故,惟該屋已拆除,原告遂委託他人全新整建該屋工程,總金額約八十五萬元,合計原告從搬遷後至該屋整建完工後所需之時間約為二年,若按原告每月租金所得十五萬元計,二年期間,原告損失二百三十一萬元,加上整建工程款八十五萬元,共受有三百十六萬元之損害,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係原告違反合建契約,始導致合建契約無法履行。原告實際上沒有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次拿到建築執照,開工期限可以延一次三個月到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為原告不同意地下四樓,所以又改為地下三樓的設計,被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拿到更正執照,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騰空點交房屋,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就收到被告該存證信函,距離建築執照有效期間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尚長達二十九天,但原告堅持依據合建契約有一個月
之點交時間,坐令被告開工期間超過建築執照之期限而作廢。對原告所稱其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就已經將房屋騰空一事,並不爭執,但原告沒有意思表示將騰空後的房屋交給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判決未適用誠實信用原則,顯有未合。系爭合建契約未能依約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不應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並未將原告房屋拆除,否則即不會有無法如期開工導致建築執照逾期作廢之情況發生。建築執照已失效後超過一年以上,原告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簽訂整建合約書,其拆除整建顯為原告自己之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九十三年的租約,但本件是八十三年,當時租金沒有這個行情○○○鎮○○街之三十六坪大樓房屋,月租金亦僅一萬四千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簽訂合建契約,被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取得建築執照,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經核准變更設計,最後開工期限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三天內騰空點交房屋,原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到該存證信函,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將房屋騰空。
㈡、被告前以原告違反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二款約定「原告應於建照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房屋騰空供被告拆除,如逾期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被告損失」為由,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一千萬元及其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六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九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合建契約第九條第二款之約定,於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取得建築執照後,隨即於一個月內騰空搬遷完畢,被告卻未遲未興建,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沒有將騰空後的房屋交給被告,其亦未拆除被告房屋,系爭合建契約未能依約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其拆除整建顯為原告自己之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交給被告;㈡被告有無拆除系爭房屋及㈢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合建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一事,被告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第㈡項之約定「甲方(指原告)應於建照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房屋騰空供乙方(指被告)拆除」,依契約文義,當事人之真意應係原告除須將系爭房屋騰空之外,原告並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以供拆除,否則,原告僅將系爭房屋騰空,卻無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以供拆除之意,被告豈有權利將系爭房屋拆除。又系爭合建契約建築執照之最後開工期限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尚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三天內騰空點交房屋,顯見被告急於原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後動工,以免建築執照失效。且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 王瑞琴 並曾三次至原告系爭房屋所在地催促原告搬遷,而原告並未承諾搬遷,亦經證人許典於本院證述在卷,倘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被告豈有坐視建築執照因逾期而失效之理。又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騰空房屋,惟此時係在建築執照逾期失效之後,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履行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被告以供拆除。至原告主張其以電話通知被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在建築執照有效期限內已履行將系爭房屋騰空供被告拆除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已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供被告拆除,不足採信。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拆除鄰房行為致其房屋毀損,惟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以觀(原證十五、被證七),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固因被告拆除鄰房而牆壁受損,但並未喪失經濟效用而達毀損滅失之程度,原告並據此保留原告之保證金一百萬元,有被告提出原告通知被告保留一百萬元之存證信函一份為憑(被證八)。且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始另行委請他人整建鋼骨房屋,距離上開合建契約建築執照之有效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近一年二月,顯見原告委託他人整建新屋並非因被告之拆除鄰房行為所致,更與被告基於合建契約應負之履行義務無關,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拆除系爭房屋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合建契約,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㈢、再原告既未依合建契約第九條第㈡項之約定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被告,已如上述,則本件合建契約不能履行,並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整建房屋之費用及喪失之租金利益共三百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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