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9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92、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劉奕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98年度毒偵字第86、
266、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6號、98年度虎簡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拘役40日,經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8月15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15日18時18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再於100年5月1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上揭相同方式,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劉奕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均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99年8月26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詳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91000578號刑案偵查卷第8頁、第7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7月14日所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詳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偵查卷第10頁、第8頁)附卷足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另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2罪,自均應逕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上揭分別予以施用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至被告前揭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就其前揭所犯2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即針筒,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用後均即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及無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