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 林詠註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林東一
林木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建全 被告 林慶南
蘇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祥 被告 林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二七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除其中編號B、E部分均改分由原告與被告林詠盛共同取得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二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林慶南取得。
㈡編號B、E部分面積各○.○二四一公頃土地均分歸原告及被
告林詠盛共同取得,並均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五公頃及C1部分面積○.○二五七公頃土地均分歸被告蘇雲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二三二公頃及D1部分面積○.○二五○公頃土地均分歸被告林東一取得。
㈤編號F部分面積○.○五四五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林木信取得。
㈥編號G部分面積○.○三一七公頃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2727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共有人間不能協議分割,為求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之利用價值,為此請求裁判分割。且系爭土地是祖先所留下來,不願見到分割後有不一樣的劃分,故請求依甲案分割。惟希望將甲案其中編號C、D部分互換。因系爭土地是由兄弟五房分割繼承而來,故希望由左至右依長幼順序分割,不要將分得土地細分。另乙案因分割後僅被告林木信不用拆房子,其餘共有人則均須拆除地上物,自較難為其他共有人所接受。反而甲案,是依照繼承人的長幼順序排列,且均有分得面向道路之土地,有助於日後共有土地可以做整體的重新規劃,對大家都公平。若不能依甲案分割,則同意依丙案分割。另同意就分得之土地與被告林詠註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其中編號C、D部分分得之共有人對調)。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東一、林慶南、蘇雲及林詠盛部分:⒈同意依如附圖甲案分割,因為該分割方案比較公平,大家都
有面向道路,方便將來使用,但希望甲案的C、D分得人對調,依照長幼順序來分割。若不能依甲案分割,則同意依丙案分割。
⒉分居同意書僅言明何人居住在那裡,並非各該占用位置之土
地就是要分給誰。被告林木信目前蓋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違建,不應為了配合他而不考慮其他因素。
⒊被告林詠盛同意就分得之土地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㈡、被告林木信部分:同意分割。惟請求依乙案分割,因系爭土地之前已有過分居之協議。當初老人家分產時,把被告分在現在使用的位置(如乙案編號F位置),被告就在該範圍建設,並未逾越被告應分得之範圍,如分割結果房子須拆除的話,被告因已七十多歲,已無能力再建設。又雖乙案分割結果,會將價值較高之位置分給老么(林慶南),仍希望按乙案分割,且願放棄分配價值的補償。至於丙案,因分割結果,旁邊的路比較小,出入困難,依乙案分割較好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調解卷第7至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寬約13米之鄉道,為系爭土地主要之對外連絡道路,另北側臨5.2米寬之農路,亦得做為對外之連絡道路,至於東側與南側則屬他人之土地,無法對外連絡;又系爭土地上有磚造水泥瓦頂結構之一層樓三合院祖厝,由兩造依原共有人於66年9月24日簽訂之分居同意書所分配之房間居住使用,即:其中正廳及南邊二大間歸被告林東一、連接之南邊廂房則歸被告蘇雲使用,緊臨正廳北邊之房間由原告及被告林詠盛二人使用,再北邊之房間則歸被告林木信,而連接之北邊廂房則歸被告林慶南。另被告林木信並在其分配之三合院房間後方(系爭土地之東北角)自行出資興建鐵架烤漆板造置物間及平房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有該勘驗筆錄、現場圖暨照片及分居同意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67至69頁),且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100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
㈢、本院審酌依如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除其中編號B、E部分,因分得之被告林詠盛與原告均表示願就上開分得部分保持共有,而均改分由該二人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外)分割,核與兩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約略相當,各共有人所使用之房屋被拆除之面積相對較小,可以避免過度破壞社會及共有人之經濟資源,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均與道路有適宜之連絡,有利於各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充分發揮各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另除被告林木信所分得之F部分未與大馬路相臨,只面臨5.2米寬之農路及預留道路G,價值較低,而被告林慶南所分得之A部分面臨馬路之面寬較大,價值較高外,其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符合各共有價值平等均衡之原則;且被告林木信為保存其現居住使用之建物免被拆除,主張依乙案分割,並表示願放棄分配價值的補償等語,因此其主觀亦認為依乙案分割並無不當等情,本院認依乙案分割為適當。
㈣、至於如附圖一甲案(其中編號C、D所分得之共有人互換)雖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然其等之理由不外係依繼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長幼順序分割,且各共有人之建物均同樣拆除較公平等語。然查,依甲案分割,除與各共有人原先分管之位置不符外;各共有人之建物均同予拆除,將造成不必要之破壞、浪費,不利於社會及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又所謂依繼承之共有人長幼順序分割,只是個人主觀之情感,並非必要。另如附圖三所示之丙案分割,不但同有上開甲案之缺失;且分配與被告林木信之A部分土地僅北邊面臨5.2米寬之農路,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低,不符共有價值平等均衡之原則。再者,各分得之土地狹長,只有一邊面鄰馬路,較不利於各該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有礙於經濟價值之發揮,故均非適當。
㈤、從而,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以如附圖二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除其中編號
B、E部分均改分由原告與被告林詠盛共同取得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0.0482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林慶南取得。㈡編號B、E部分面積各0.0241公頃土地均分歸原告及被告林詠盛共同取得,並均以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0.0225公頃及C1部分面積0.0257公頃土地均分歸被告蘇雲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0.0232公頃及D1部分面積0.0250公頃土地均分歸被告林東一取得。㈤編號F部分面積0.05454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林木信取得。㈥編號G部分面積0.0317公頃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保持共有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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