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游志浩
潘欣欣 律師被告 林淑紅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王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淑紅係在原告北港分行擔任櫃員職務,辦理客戶存、取款業務,依照原告制訂之業務處理細則第284頁十六、㈢、㈤之規定,於被告經辦客戶取款時,負有核對取款憑條上所蓋印鑑與客戶留存於原告北港分行處之印鑑式樣是否相符之義務,並應於有疑義時照會存戶本人。
㈡、被告明知訴外人 黃清盈 前已有盜領客戶存款之情形,卻於辦理訴外人黃清盈持蓋有偽造之訴外人福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洲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及 何雅筑 (存款帳號0000000000號)印文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取款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細核對印文,而未核對出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印鑑機電腦螢幕上所顯示之印文有不符合之處,亦未照會存戶即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本人,即逕行付款與訴外人黃清盈,致訴外人盜領上開存戶在原告北港分行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905,000元得逞。原告因此已賠償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致原告受有15,905,000元之損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係關於有無適當運用識別能力之問題,而其過失責任即以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參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42頁至第244頁)。又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金融機構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構支領款項,金融機構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存款戶受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一般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本於其職務即時加以辨識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即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應解為係以一般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北港分行辦理存、取款業務,其於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細核對印文,又未照會存戶即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本人,即逕行付款與訴外人黃清盈,致原告於賠償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後,受有15,905,000元之損害,依據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則以:
㈠、原告北港分行櫃員經辦提款業務,係以存摺磁條刷過電腦且輸入「支出」代號140,印鑑機電腦螢幕就會自動顯示存戶原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畫面,而未有其他精密先進之投影核對設備以供使用,故實務作業上均仰賴經辦櫃員以肉眼核對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存戶原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式樣是否相符。
㈡、據原告北港分行前行員即訴外人黃清盈供稱,其係至雲林縣○○鎮○○路某刻印行盜刻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之印鑑,並蓋於系爭取款憑條上,再持向不知情之多位行員同事(包括被告)行使,致除被告以外,尚有訴外人 王宏文 、 姚菁菁 、 朱輝錦 、 劉美華 、 高志元 、 莊明瑞 等行員受騙。如以肉眼核對可以辨識訴外人黃清盈所偽造之印鑑蓋印之印文與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留存於原告北港分行內之真實印文不符,何以有如此多位原告北港分行行員均未能辨識出不符之處,故被告確實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印文,而仍未能辨識訴外人黃清盈所持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經偽造之印文。況訴外人黃清盈偽造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之印鑑及印文乙事,亦是在原告總行稽核時,訴外人黃清盈主動供出伊有盜刻福洲公司及何雅筑之印鑑並偽造取款憑條上印文之行為,原告北港分行始知悉黃清盈有上開偽造印鑑、印文之行為,若訴外人黃清盈未自白其犯行,即無人查知有異,如何能以訴外人黃清盈事後主動自白犯罪事實,反推認為被告於經辦提款業務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淑紅係在原告北港分行擔任櫃員職務,辦理客戶存、取款業務,依照原告制訂之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之規定,於被告經辦客戶取款時,負有核對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客戶留存於原告北港分行處之印鑑式樣是否相符之義務。
㈡、被告於辦理訴外人黃清盈持蓋有偽造之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印文之取款憑條取款時,並未核對出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印鑑機電腦螢幕上所顯示之印文有不符合之處。
四、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清盈所持偽刻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印鑑所蓋印文之取款憑條,與福洲公司及何雅筑所留存於原告北港分行處之印文有無肉眼一望即知之不符情形?或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可查知有不符之情形?
㈡、被告經辦訴外人黃清盈持偽造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印文之取款憑條取款之業務,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淑紅係在原告北港分行擔任櫃員職務,辦理客戶存、取款業務,依照原告自行所制訂之業務處理細則存款篇之規定,於被告經辦客戶取款時,負有核對取款憑條上所蓋印文與客戶留存於原告北港分行處之印鑑式樣是否相符之義務。而被告於辦理訴外人黃清盈持蓋有偽造之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印文之系爭取款憑條取款時,並未核對出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印鑑機螢幕上所顯示之印文有不符合之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留存於原告北港分行處之印鑑卡影本及系爭取款憑條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稱被告於辦理取款業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辦理訴外人黃清盈持蓋有偽造之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印文之系爭取款憑條取款時,未核對出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印鑑機電腦螢幕上所顯示之印文有不符合之處,又未照會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本人,致原告於賠償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後,受有15,905,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處等語,經查:
1、原告北港分行前行員即訴外人黃清盈至雲林縣○○鎮○○路某刻印行盜刻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之印鑑,並蓋於系爭取款憑條上,再持向不知情之多位同分行行員同事(包括被告)行使,致除被告以外,尚有訴外人王宏文、姚菁菁、朱輝錦、劉美華、高志元、莊明瑞等行員受騙等情,業據訴外人黃清盈於本院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盜領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在原告北港分行之存款時,係在原告北港分行擔任會計兼總務工作,我之所以能偽造福洲公司及何雅筑之印鑑、印文,是因為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為我經手的客戶,他們(下指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開戶所使用的原始印鑑也是我去雲林縣北港鎮的一間刻印行刻印的,他們在原告北港分行存提款時,經常委託我補章,有時候是他們將印鑑拿來給我,有時候是我去向他們拿印鑑,故我可以取得他們的真實印鑑,再將取得之真實印鑑拿去刻印開戶原始印鑑之同一家刻印行偽刻,我所偽造之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印鑑在系爭取款憑條上所蓋出來的印文是否有不符之地方,我用肉眼看也辨識不出來。又我持蓋有偽造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印文之系爭取款憑條向被告取款時,被告並不知道這些取款憑條是我偽造的,而且被告也有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的印文,但是沒有核對出有何不符之處,除了被告以外,我還有隨機以相同之手法向原告北港分行之其他數位行員取款,他們都有核對印文,但是均沒有辦法核對出來有何不符之處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2、又本件訴外人黃清盈持偽造印文之系爭取款憑條向被告行使之,以盜領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之存款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同年7月29日之間,有原告所提之原證一及系爭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36頁),而訴外人黃清盈係於同年10月8日始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由 陳中堅 律師陪同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向檢察官自首犯行,有訴外人黃清盈之自白書影本
1紙在卷可查(雲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40號卷第8頁),又訴外人福洲公司之負責人 吳昭億 於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中亦證稱其係於98年10月8日至原告北港分行表示其未提款,帳目有問題等情,有其證述在卷可佐(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筆錄卷三第58頁至第59頁),則訴外人黃清盈98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29日之間持經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向被告提款時,被告並未知悉或可懷疑訴外人黃清盈有何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應可認定,故原告指稱被告於訴外人黃清盈98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29日盜領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存款前,已明知訴外人黃清盈有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等語,已屬無憑。
3、又證人王宏文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曾在原告北港分行擔任出納主任,當時原告北港分行所使用的印鑑核對系統是電腦系統,就是先將客戶留存之原始開戶印文先掃瞄至電腦內,掃瞄出來印文的大小與原始印鑑的大小是一致的,櫃員經辦提款業務時由電腦螢幕顯示出原始開戶印文,再與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核對,核對後如果發現有可疑,才需要調出客戶原始留存之印鑑卡原本再次核對。又當時訴外人黃清盈是原告北港分行之理財專員,我也曾經辦其持取款憑條領款之業務,當時我有核對取款憑條上的印文與電腦螢幕上所顯示之印文,核對的結果是相符的。當時我並不知道訴外人黃清盈有盜領客戶存款之事,也不曾懷疑訴外人黃清盈所持的取款憑條為偽造的,是後來黃清盈之犯罪行為被發現後,我才知道黃清盈有持偽造之取款憑條盜領客戶存款之事。經核對法院當庭提示之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留存在原告北港分行內之印鑑卡原本與訴外人黃清盈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原本,我還是認為上開印鑑卡與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是相符的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又證人朱輝錦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98年5月至8月左右,我是在原告北港分行擔任出納主任及櫃員主任,當時原告北港分行所使用的印鑑核對系統是電腦系統,就是先將客戶留存之原始開戶印文先掃瞄至電腦內,櫃員經辦提款業務時以肉眼比對電腦螢幕顯示的客戶原始開戶印文及取款憑條上的印文,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辨識系統。我曾經辦訴外人黃清盈持取款憑條領款之業務,當時我有確實核對取款憑條上的印文與電腦螢幕上所顯示之印文,結果我認為是相符的,當時沒有發現也沒有懷疑訴外人黃清盈所持的取款憑條是偽造的。經核對法院當庭提示之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留存在原告北港分行內之印鑑卡原本與訴外人黃清盈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原本,我還是認為以肉眼真的很難辨識出有不符之處,因為有時印泥蓋的深淺不同,即便是同一個印鑑蓋出來的印文,也會有所出入(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
4、原告雖稱訴外人黃清盈盜領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存款事件被發現後,其有指派證人 龔月昭 核對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留存在原告北港分行內之印鑑卡與訴外人黃清盈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經證人龔月昭核對出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確實有些與印鑑卡上之原始印文不符。惟經證人龔月昭於本院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本來是在原告朴子分行工作,於98年10月12日調至原告北港分行工作,我之前在朴子分行是擔任會計工作,工作內容不需要核對印文,也沒有什麼特別專長。當時回北港分行時有聽同事及副理說訴外人黃清盈有盜刻印鑑,就黃清盈所領取的款項,訴外人福洲公司均不承認是該公司授權黃清盈提領的乙事,後來原告北港分行的副理指派我去核對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的印文及系爭取款憑條上的印文,我都是使用影本去核對,也沒有使用電腦系統去核對,當時我看不出來系爭取款憑條影本上的印文與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之印鑑卡影本上的印文有什麼不同,我之所以會向副理報告印文不符,是因為當時大家都已經知道訴外人黃清盈有盜刻印章這件事,所以我是根據這個事實來認定印文不符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5、原告雖又稱證人 梁義瑛 可以證明證人龔月昭於核對系爭取款憑條影本上的印文與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之印鑑卡影本上的印文後,確實有發現印文不符之情形,且從未表示其無法辨識是否相符等情。惟經證人梁義瑛於本院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98年10月時,證人龔月昭剛從原告朴子分行調回原告北港分行,當時原告北港分行裡的人大部分都知道訴外人黃清盈有盜領客戶存款之事,原告銀行的稽核就指示原告北港分行去核對印文,我就指派龔月昭去核對系爭取款憑條影本與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之印鑑卡影本上的印文是否相符。我之所以指派證人龔月昭去核對,是因為她是存款部門的行員,龔月昭並沒有跟我說她核對不出來,她核對完後跟我報告稱有些印文相符,有些印文不符,但是我也沒有再次核對以查龔月昭核對之結果是否正確。另外就訴外人福洲公司的老闆吳昭億在法院刑事庭作證時說,他在98年10月8日至原告北港分行表示其未至原告北港分行提款,帳目有問題,原告北港分行的行員還跟他說看不出來印文有何問題這一點,係因為櫃員受理客戶取款時,只是使用印鑑機,沒有使用印鑑卡原本,畢竟櫃員是用電腦螢幕上顯示的印文去核對取款憑條上的印文,是不容易看出來印文有什麼不符之處的,而沒有發現不符之處,沒有懷疑,也就不會再調印鑑卡原本出來核對,當時的作業方式就是這樣,所以訴外人黃清盈盜領客戶存款時,包括被告在內的原告北港分行八、九行員均未核對出取款憑條上的印文與電腦螢幕上顯示出的印文有何不符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13背面頁至第116頁)。
6、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在原告北港分行開戶之原始印鑑是訴外人黃清盈至雲林縣北港鎮某家刻印行所刻製的,而訴外人黃清盈又利用取得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開戶原始印鑑後,再至同一家刻印行盜刻印鑑,故訴外人黃清盈所偽造之訴外人福洲公司及何雅筑印鑑與其等開戶之原始真實印鑑當極為相似,而使用上開偽造印鑑在系爭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當亦與真實印文極為相仿。因而,致使包括證人王宏文、朱輝錦在內之八、九位原告北港分行行員於經辦提款業務時,均無法以肉眼核對辨識出訴外人黃清盈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與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客戶原始開戶印文有何不相符之處,可以認定。至於原告雖稱證人龔月昭可以核對出訴外人黃清盈在系爭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與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留存於原告北港分行處之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符,惟證人龔月昭至原告北港分行任職前係於原告朴子分行擔任會計工作,工作內容無需核對印文,又無核對印文之專長,且係以取款憑條「影本」及印鑑卡「影本」為核對,故證人龔月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其於核對時,並無法核對出印文有何不符等語,應屬可信。另證人梁義瑛雖稱其指派證人龔月昭核對印文後,證人龔月昭並未表示其無法辨識印文是否相符,就直接指出印文有相符的也有不符的。惟依據證人龔月昭及梁義瑛之證述,可知當時訴外人黃清盈盜領客戶存款之弊案已經爆發,原告北港分行內員工多有聽聞此事,故應係證人龔月昭受當時所見所聞影響,又新任職於原告北港分行,對於身為副理之證人梁義瑛指派之工作,難以啟齒其無法辨識,而為胡亂辨識。因而,縱然證人龔月昭於受證人梁義瑛指派核對印文後,並未表示其無法辨識,亦無法基此即認為被告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可核對出系爭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與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之真實印文有不符之處。易言之,不能基此即認為被告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偽造印文與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之真實印文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未核對出印文不符之情形。
7、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取款憑條原本上之偽造印文與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之留存於原告北港分行之印鑑卡原本,亦無法以肉眼辨識上開印文有何不相符之處,業經記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7頁背面),故應認被告辯稱其於核對印文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法核對出印文有何不符之處等語,應屬可採。
8、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黃清盈盜領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存款一事之刑事案件進行中,法官當庭勘驗訴外人黃清盈於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原本與印鑑卡原本,可以勘驗出印文確實不符,業經記明筆錄,故如被告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然可以辨識出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經偽造而來云云。查,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確實有勘驗相關印文,並認為訴外人黃清盈偽造之印文與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留存於原告北港分行內印鑑卡之印文均不相合,並經記明筆錄(見該案筆錄卷一第154頁反面、第182頁至第183頁反面),但該案承審法官亦於判決理由內載明:「於審判中,法官已知黃清盈自白偽造印章印文之事,於勘驗時,自然可詳加比對而發現不符,此與前揭行員均未能比對出印鑑不符之情,當不可同日而語,尚不能執此逕謂具備犯罪故意。」等語,可知不能以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結果認為印文不符,即認為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
9、末查,原告雖主張依據其所制訂之業務處理細則第284頁十
六、㈢、㈤已載明比對印鑑應注意之事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於訴外人黃清盈持系爭取款憑條盜領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存款時,並未照會存戶本人,亦屬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失云云。經查,原告所制訂之業務處理細則第284頁十六、㈢、㈤係分別規定:「受理取款時應注意核對支票、取款條或存單上所蓋印鑑是否與原留印鑑相符,尤其公司、行號或其他團體等留存一式多顆印鑑者,每顆印鑑均應核對,並注意核對其形式、印紋、字體、點線及特徵,如有疑惑得將該等文件放置於印鑑建檔台,利用「精密比對」功能進行比對,若仍存疑,應以印鑑卡上之原留印鑑為核對依據。…」、「受理非存戶本人辦理提款或轉帳時,應先注意是否疑似異常交易,尤其鉅額交易更應提高警覺及判斷,對疑似異常交易者,應另以存戶留存於本行之聯絡資料,照會存戶本人。」(本院卷第95頁),惟訴外人黃清盈所偽造之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印鑑、印文與真實印鑑、印文極為相似,致使被告以外之其他原告北港分行行員均無法辨識,已如前述,且證人梁義瑛亦證稱以肉眼比對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印文與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是不容易看出來印文有什麼不符之處的(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則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未能發現或懷疑印文不符,或懷疑為異常交易,其依據原告北港分行自行頒訂之上開處理細則,未調取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之印鑑卡原本核對及照會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當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訴外人黃清盈持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向被告提領訴外人福洲公司、何雅筑等人之存款時,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