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1號、101年度偵字第4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4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聰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聰文於民國100年07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即11日)凌晨01、02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2鄰安溪56號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始行睡覺休息,於同日(即100年07月11日)上午06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工業區上班,於同日上午07時15分許,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西平路139號附近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林聰文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均下降,且疏未注意前方車輛,乃不慎追撞前方由 廖明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廖明亮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部外傷併神經受損、呼吸衰竭及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 嗣林聰文 於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警員自首肇事,並經警員於同日08時0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32MG/L。而廖明亮於車禍發生後,經送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救,再轉送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仍因呼吸衰竭於101年01月04日上午07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 林文聰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雲麗珍(即被害人廖明亮之配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部分)1紙。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㈦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1份。
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
㈩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相驗屍體照片影本5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02日施行,其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前揭「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規定部分,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提高其法定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曾有酒醉駕駛機車,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有本次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並因此肇事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損害甚大,並念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案發當時駕車是因為無法請假,必須前往斗六工業區上班,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家中並有80歲高齡之老父及就讀高中、國中之子女4名待扶養,其月薪僅新臺幣2萬餘元,妻子亦僅靠打零工貼補家用,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及疏於注意,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支付賠償金,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有正當職業並為家中經濟支柱,檢察官當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認上述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緩刑之宣告係經被告及檢察官當庭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