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 廖進生 相對人 李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4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案號:101年度司票字第435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兩造於99年為男女朋友關係,之間常有金錢往來,互相負擔,故並無積欠如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高額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潘曉玫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