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國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建國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4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28日│100年4月9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彰化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878號│100年度偵字第471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25號│100年度易字第79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1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525號│100年度易字第794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14日│100年11月8日│├────┴────┼────────────┼────────────┤│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2684號│100年度執助字第873號││││②編號2至3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3│4│├─────────┼────────────┼────────────┤│罪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9日│100年8月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712號│100年度偵字第4640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94號│100年度易字第78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12日│101年1月19日│├────┼────┼────────────┼────────────┤│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94號│100年度易字第780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8日│101年2月14日│├────┴────┼────────────┼────────────┤│備註│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助字第873號│101年度執字第478號│││②編號2至3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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