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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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告 徐慶民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蔡馥如 律師

童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寶汽車公司)已於民國89年12月21日遭撤銷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17頁),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請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㈡如藍寶汽車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決議、股東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一份。

㈢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藍寶汽車公司最新地址、該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清算人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

二、請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林芯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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