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呂建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哲維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
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
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
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乃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
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
人,於訴訟無影響。」配合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
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
,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
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
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乃限於
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
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
、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
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
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
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哲維已取得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25560號債權憑證,張哲維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81,354元及利息。嗣經聲請人查知相對人張哲維於
民國104年7月31日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
000地號(權利範圍371/30000)及同段1441建號即建物門
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遺產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張OO(聲請人起訴時未據特定),相對人張哲維明知積欠聲
請人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致聲請人之債權不能受
償,上開贈與及移轉行為,有害於聲請人債權之受償,爰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4年2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7月3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聲明相對人張OO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張哲維所有。併陳明請求
本院於本案訴訟繫屬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准予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書,以利聲請人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對相對人張哲維之信用卡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基於「得、喪、設定、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且該權利之取得、設
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
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