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233號
原   告  游榮治
被   告  葛立寰
上列原告與被告葛立寰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玖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號
頂樓2、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暨自民
國106年1月8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
同)45,000元,並給付原告2,000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前段請求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係於民國
66年3月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
,總面積為46.46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參
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
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
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4,450元【(28,800元+20,100元)÷
2=24,45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
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
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而系爭房屋於106年3月17日起
訴時,屋齡約40年1月(約40.08年)等情,可知系爭房屋
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453,016元(建物單價24,450元×【1-
(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0.08年)×建築物面積46.46
平方公尺】=453,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件
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3,016元;又訴之
聲明中段請求賠償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後段請
求給付2,00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合併計算之。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55,016
元(453,016元+2,000元=455,0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4,9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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