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不詳姓名之彭姓、關姓二名男子所駛往南投縣○里鎮○○路○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鴻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聯公司,保管人庚○○,該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車主為甲○○,該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育英國小前失竊,其後改懸XI─三三六一號 王國樹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失竊之車牌),均係他人失竊之贓車,竟仍予以無償收受,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二十時許,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巷口前時為警查獲,始發現上情,並在己○○之引導下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均已發還)。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右揭犯嫌,辯稱該二部車均係乙○○開來給伊的,伊不識字,不知是贓車云云;然查,本件經員警查獲之自小客車、箱型車各乙部及車牌號碼00|三三六一號車牌分屬鴻聯公司、甲○○及王國樹所有,而於上開時、地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鴻聯公司所屬員工庚○○、被害人甲○○及王國樹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三紙附卷可稽,故各該汽車及車牌確屬贓物無疑。次查,正當來源之汽機車必有合法之行車執照或其他來源證件,被告雖於警訊時稱該汽車於關姓及彭姓男子交付予伊時,曾交付行車執照及駕照等物(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二號卷第十六、十七頁所附影本),然觀之該汽車行車執照,分別記載車主為鴻聯公司及甲○○,核與被告所稱之關姓、彭姓男子之姓氏不符,且駕駛執照為汽機車駕駛人應隨身攜帶之證明文件,一般人借用汽機車亦無借用駕駛執照之必要。又經本院提示卷附之駕駛執照供被告辨識時,被告亦稱駕照上照片中之人伊不認識,更堪見該照片中之人與被告所稱之關姓、彭姓男子不符,則被告由該二人所交付之證件亦堪推知該二部汽車非屬其二人所有。再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時,亦供稱該二部汽車之鑰匙均為伊自己之鑰匙(參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七頁),則如被告係自有權使用該二部汽車之人處取得該車,自無未同時自友人處取得鑰匙而須以自備鑰匙啟動汽車之理。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舉證人戊○○、乙○○、丙○○等人之證詞以證明系爭二部贓車為乙○○借予伊使用云云,然訊之乙○○堅決否認曾交付汽車予被告使用,而戊○○則稱本件二部贓車伊均未見過,雖曾伊借過自己的車供被告使用,然未曾借過二部車予被告,又雖曾見過乙○○借一部白色的車給被告,但不知車牌號碼,嗣改稱是有一天到被告家中看到一部車子,當時乙○○已到了,當時夜色昏暗,不知車子顏色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另丙○○則證稱其並未看到乙○○借車予被告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復稱另有一 黃春祺賴建和 見過乙○○開車來交給我,乙○○本來要駕車賣給我大哥,我哥說是贓車不要,乙○○才將車開來給我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稱是乙○○借我的,戊○○不知情,我在山上有一個名為丙○○的人有看到乙○○借車給我,戊○○是介紹乙○○給我認識的人。並未曾提及另有他人見到此事,待本院訊明證人丙○○查無此事後,被告始再提出上開二證人,顯見被告所述曾有證人目擊要屬不實。且查本件乙○○並未曾交付系爭二部贓車予被告,有如前揭;再系爭車輛如確係乙○○交付予被告,依被告收受及使用系爭汽車情節觀之,被告亦難認不知系爭汽車屬贓車,是上開被告所舉之二證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駕駛執照、保險證、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及箱型車照片二張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受理被告己○○贓物案件後,曾因被告逃亡而發佈通緝,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中一刑字第三一七五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將緝獲之自稱己○○之不明人士移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本件被告己○○所犯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號故買贓物案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緝字第一一二號)。惟嗣經本院提示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編號七四二號上開為警緝獲之自稱己○○人士之收容人人相表供本案被告己○○、己○○之弟、查獲本案之員警丁○○等人辨識,均稱不識此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似屬有誤,應移由該署再妥為查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