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在基隆巿義六路二十五號五樓「崇聖公司」擔任主任一職,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崇聖公司」應徵行政業務一職,即日上班。丙○○當日以聚餐為由,邀請乙○○下班後一同聚會,乙○○不疑有他應允後,丙○○即在下班後駕駛車號不明之計程車載同乙○○、同事 李啟陽 、 陳德明 等人至台北巿聚會,四月二日凌晨四時許始返回基隆巿。丙○○先駕車將李啟陽、陳德明送返家後,接續應將乙○○送回基隆巿中山區住家,未料丙○○竟將汽車轉往基隆巿忘憂谷山區,乙○○心生害怕,不斷要求丙○○將其載回家,未料丙○○不顧乙○○反對,佯稱欲先抽煙休息後再行開車,隨即將汽車停放在忘憂谷山區後假裝睡覺,乙○○數次呼喊,丙○○均故意未予理會,因當時夜色昏暗,當地為山區渺無人煙,乙○○遂自丙○○右側口袋中取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下車撥打電話向友人求救,惟因無人接聽,坐回車內後,丙○○忽然出聲,指乙○○竊取手機,欲將其載至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然丙○○仍將車先開至濱海公路不知名小路,復再轉往八斗子碧砂漁港內,旋即停車將車門鎖住,以手撫摸乙○○之頭、背部及小腿,乙○○趁其不備開啟車門跑往統一便利商店打電話回家,丙○○尾隨在後欲再拉乙○○上車,乙○○即馬上搭乘行經之一不明車號計程車欲返家,行車不遠又為丙○○開車攔阻,兩人復在該地爭執許久後,丙○○始在同日上午七時許,在該不知名計程車司機跟隨下開車載送乙○○返家。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略以:因為乙○○要看海,我就帶她去八斗子忘憂谷,我就躺下睡,她就用手摸我的口袋拿手機,她下車去打電話,又進來開我車的中央扶手,及摸我左邊口袋,我把她抓住,她就哭哭啼啼,我說要帶她去派出所,她一直在哭,到碧砂漁港我把車停住,她下車哭鬧,又搭計程車要走,我把計程車攔住想帶她去警局說清楚,她就跟司機說我要非禮她,吵很久我想算了,就讓她坐計程車走了,我沒有妨害自由行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訊中、偵查中迭次指訴綦詳,證人甲○○亦在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現在還有在崇聖公司上班否?)沒有,已經離職很久,本案發生後同月份離職,我在崇聖只工作幾個月,是擔任組長,被告當時是擔任主任」、「(離職後還有無跟被告來往?)沒有」、「(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凌晨,有從北投的餐廳,和被告還有被害人一起回到基隆?)是,先由被告的一個朋友開車,他開的是計程車,當時我有點喝醉,後來他們把我和另外一個組長陳德明載到深澳坑路,我二人一起下車,下車後剩下被告與被害人在一起,之後發生何事,我是到當天上班時才知道,因為被害人打電話來,說她不來上班,同事向她問原因,才知道有事情發生」、「(被害人只有去上過一天班?)是,以前都沒有看過她」、「(被告與被害人很熟嗎?)不熟」等語;綜上,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僅為相識一日之同事,並非有何特別交往,殊難想像單身女子之被害人竟會在隔日仍需上班之情形下,在凌晨四時提議與被告同往無人山區。再衡以被告自述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經過,倘若被害人係自願半夜與被告前往無人山區,雙方平和相處之情形下,如有撥打電話需要,當可向被告商借,又何需自被告身上私自拿取手機撥打向外求救?如被害人有意竊取被告手機或其他物品,豈會在荒郊野外兩人單獨在場之際?被告在被害人拿手機時仍為清醒,又為何故意裝睡對被害人行為置之不理?被害人既願隨被告前往警局說明,被告何以未駕車將被害人載至警局,而係夜半無人之漁港?被害人已搭乘計程車欲返家,被告為何開車攔阻?在在均見被告前揭辯解與常情有違。復參以被告亦稱被害人在忘憂谷確有撥打手機,自該地即開始哭泣直至碧砂漁港,不願停留在被告車上不停吵鬧,甚而發生爭吵拉扯引起他人注意,被害人隔日即未再上班等情,顯見被告深夜將被害人強載往無人煙之地區,致其驚懼交加受創甚深,被害人應非自願隨被告前往,再者被害人與被告間無何怨隙並無誣陷之動機,從而被害人之指訴當屬實情。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