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八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函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請派員協助查訪原告所陳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結果,略稱原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目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被告現為失蹤待查尋之人口,二人及其子女均未居住於上址,有該分局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中警分刑字第○九二七○○一三二七號函暨所附之查訪紀錄表、查訪紀錄單、戶籍謄本、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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