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七○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捌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壹拾肆罐,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K他命(Ketamine)已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一法字第○九一○○○一六○號列為第三級毒品在案。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雖認可罰性較低,依比例原則予以除罪化,並未加處罰。惟依該條例之規定,凡製造、運輸、販賣、引誘他人吸用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者,均有處罰明文,足證第三級毒品仍屬違禁物甚明。從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據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予以沒收銷燬,且得單獨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八號)確定,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族路口處,為警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八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十四罐,查前述案件自被告持有之皮包內扣得之K他命十四罐,確係屬K他命,綠色搖頭丸八顆為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中供承綦詳,被告之尿液中驗出有MDMA陽性反應,堪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分屬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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