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訴人即
甲○○○○○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 陳益山 自訴意旨略稱:啟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華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元月間,向交通部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隊承攬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一五六公里四六0公尺至一六一公里八二0公尺之電信配管工程(即手孔部分),被告丙○○為啟華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負責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應注意並能注意將路中管線人孔、手孔埋深與柏油路面平整。詎被告二人竟疏未注意任手孔突出路面高達十公分,於夜間更未設置明顯反光或警告標誌,以警惕來往車輛,僅在手孔突出路面部分塗上夜間無法反光之紅漆。上訴人之父 陳明曉 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騎車號000|一六八號機車沿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由南往北行至上開工程路段一六一公里處附近,因夜間天黑,看不出手孔突出路面,致撞及突出之手孔,機車失去平衡而摔倒,造成頭部撞傷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仍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所屬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台南縣溪底寮至將軍段道路改善工程,係由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明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標得承攬,而上開道路路段沿線管線箱涵工程其中電信「手孔(長方形者)」部分為交通部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隊自行發包,由啟華公司承包,電信「人孔(圓形者)」部分為長途電信管理局第三工程總隊委託公路局辦理,由端明公司承包,已據端明公司工地主任 陳春生 供明。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㈣及㈤,固依證人交通部電信管理局職員 施明 及端明公司工地主任陳春生之證言,卷內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複查結果通知書與該路段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十九日所攝照片,認被告二人所辯「渠施工完成後,即有在手孔上放置交通錐等安全設施,而該路段鋪設柏油者將渠承包施工手孔所放置之警示設備移走」,堪予採信;又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0號陳春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陳春生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認定本件被害人陳明曉之死亡,乃端明公司所承包之上開工程尚未驗收前,陳春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他單位所施工之管線箱涵突出路面高達十公分之情形下,漏未於該路段凹凸不平處設置明顯反光或警告標誌,以警惕來往車輛該路面不平,而僅在箱涵突出路面部分塗上夜間無法反光之紅漆所致;復以茍被害人係撞及被告等所承包「手孔」突出物摔倒致死,惟被告二人於先施工完成後,既已在各「手孔」上設立交通錐,事後端明公司鋪設柏油時,將該交通錐移走,於鋪設完成後,未將該交通錐再按原位放置,端明公司復於鋪設柏油時未注意與已先完成之「手孔」落差部分以斜坡鋪設,復未及時轉告公路局通知承包之啟華公司將「手孔」降低,因認被告二人尚難負過失責任(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行至第十頁第六行)。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內即主張,端明公司之工務副總經理林子奕於上開陳春生過失致人於死一案第一審審理中證稱,端明公司有打電話通知啟華公司調整「手孔」,另證人即公路局該路段助理監工 陳保宏 於該案偵查中亦證述,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勞工安全檢查時,有跟承包商說到路面凸出的問題,有請承包商改善,並連絡電信局承包商改善各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第五點、第一七三頁反面第四點)。上開二位證人之供述,倘屬無訛,則原判決說明端明公司未及時轉告公路局通知啟華公司將「手孔」落差部分改善,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與事實已有未符,似屬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未予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