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管制之槍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中午時分,與 潘順利 (綽號「 黑輝 」,共同被告,另為審結)及 楊文賓 等三人,因欲前往彰化縣 員林 鎮處理債務糾紛,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潘順利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美國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一顆,楊文賓則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美國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吋轉輪手槍一把,及制式九0子彈十五顆、制式口徑三八型子彈六顆,在台中市○○路、五權西路口,搭乘上由司機 紀宗杰 所駕駛車牌00|七七六號營業小客車,甲○○乘坐於後座右側、楊文賓乘坐於左側,潘順利則乘坐於駕駛座右側,三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潘順利上車後,並取出前揭手槍拉動槍機,且以行動電話與不詳之人聯繫索債之事,坐於後座之人則要潘順利將槍收好,潘順利乃將槍彈置於座位底下(楊文賓於車上並未將其所攜帶之上開槍、彈拿出來,甲○○並不知楊文賓另有攜帶此部分槍彈),嗣車輛由台中縣○○鄉○○○○○道上高速公路向南行駛,同日下午十三時十五分許,行至第一百九十五公里處時,為執勤之巡邏員警攔查臨檢,甲○○三人下車並拿出身分證受檢之際,因其中一名員警對車輛實施檢視,在駕駛座右側座椅下發現潘順利所置放之槍、彈,甲○○三人見事已敗露,瞬即翻越外側護欄四散逃逸,惟警員仍扣獲前揭潘順利所攜帶之手槍一把、子彈十一顆(經送鑑驗後,餘八顆),及行動電話一具、變造之身分證等物。甲○○案發逃逸後,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許,在台中市○○街○○巷○○號前,又持偽造之「 吳建勳 」身分證受檢(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捕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乘坐於計程車之後座右側,楊文賓乘坐於左側,潘順利則乘坐於駕駛座右側,……潘順利上車後,並取出前揭手槍拉動槍機,且以行動電話與不詳之人聯繫索債之事,坐於後座之人則要潘順利將槍收好,潘順利乃將槍彈置於座位底下之事實,係以證人即當時開車之計程車司機紀宗杰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甚明為其依據。惟依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紀宗杰於警訊中證稱:「我只發現右前座甲○○携帶乙把手槍,因為他上車有拉槍機,而後座只聽到右前座叫他放好……」、「我看到右前座甲○○所携帶且持有該槍枝,……」、「途中右前乘客甲○○有打電話與他人連絡說要在員林會合……」(見警訊筆錄第二頁背面),又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稱:「我在警訊中就指認甲○○坐在我旁邊,我確定甲○○就坐在我的旁邊。」「坐在我旁邊之人,上車就將槍拿出來。」「右前座之人有打電話在談票的事情」(見一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則依證人紀宗杰之證言,上訴人似坐在其駕駛座之右側,且上車後即將手槍拿出來並打電話聯絡股票事情,而原判決依據證人紀宗杰之證述却認定坐於駕駛座右側者為潘順利,係潘順利取出手槍,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況依處理現場之警員 高安祥 證稱:「……當時被告坐在司機旁的右前座,指認潘順利(照片)他坐在右後座,因他長的很像原住民,我本身亦是原住民,我特別注意……」、「我確定被告坐在右前座,因三人中被告長得較白臉較標緻」,證人 周銘亮 稱:「有,他(指認潘順利照片)坐在右後方,(當庭指認被告)他坐在右前坐……」(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背面起),則上訴人於案發之際究竟坐於計程車內之右前座或右後座?實情究何?亦有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因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自屬難予維持,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