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時地,持編號一所示,上載持卡人為CH‧‧G(刷卡時字跡留存不清,無法辨識)WEISHANG之偽造信用卡,及編號二所示,上載持卡人為CHANCHIAMCANG之表示編號一、二所示之發卡銀行所核發之偽造信用卡,在一式三聯之簽單上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簽單上所示之署押,表示確認有該二筆消費之意,而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渣打銀行、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載之持卡人,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署押之人,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品,編號一之商品則言明翌日再取,並將第一聯簽單供自己留存、第二、三聯簽單則交特約商店,特約商店依信用卡使用約定,提出該第三聯簽單向渣打銀行請款,使渣打銀行誤為持卡人 廖秀惠 持卡消費,而依契約代為付款,使上訴人、「阿明」及另一不詳姓名女子受有免支付該消費金額之利益;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物品則未取得,特約商店因而未向發卡銀行請款,上訴人與「阿明」及上開不詳姓名之女子因而未得利。上訴人又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基於同前概括犯意聯絡,以同一手法,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持編號三所示上載持卡人為CHINCENGMHABG之偽造信用卡,在一式三聯之簽單上,偽簽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附表一編號三所載之持卡人及附表三所示署押之人,而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並將第一聯簽單供自己留存、第二、三聯簽單則交特約商店,特約商店並據第三聯簽單向世華銀行請款,使世華銀行誤為持卡人劉秋德消費而依契約代為付款,使上訴人、「阿明」受有免付該消費金額之利益;上訴人、「阿明」再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持編號四所示上載持卡人為KMANCHIKAYO之偽造信用卡,交予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恆生銀行及編號四所示之持卡人,上訴人、「阿明」本欲刷卡消費如編號四所示之金額,惟因花旗銀行察覺有異,報警前往該址,致甲○○、「阿明」二人未及成功刷卡而未得利,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即當場為警所查獲,並於編號四之農莊服飾店內扣得編號四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另於甲○○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卡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一紙、金項鍊、金手鍊各一條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明確之記載,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有關行為之分擔亦應詳實記載。原判決事實雖認定上訴人與「阿明」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信用卡係由何人提出?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簽單係誰偽造署押?均付闕如,已有未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及其他共犯對於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係詐取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元之利益未遂,惟依卷內資料,該特約農莊服飾店負責人 李涼 於原審供稱「他們本來要刷二萬五千元,再加四千元,……被告拿錢要買時,是另一男子說我來刷,他另有四千元我現保管中」(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九行、反面第一、二行)。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範圍。上訴人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彼等即為原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如係藉此詐得現實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謂不法持他人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行為人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均係犯詐欺得利罪云云,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犯罪後,關於行使偽造信用卡部分,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總統(九○)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七六○號令修正公布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條文;並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條文,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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