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
上訴人甲○○更名陳右上訴人因安怡企業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更名 陳泰余 )原係自訴人安怡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安怡公司)負責人 林海清 之配偶 陳麗春 婚前男友,陳麗春結婚後,二人未再交往。直至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二人又有聯絡往來。上訴人無經常性收入,經濟拮据,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以後某日晚上,利用林海清不在家之際,至台北縣○○鎮○○○路○段○○巷○○號自訴人所在兼林海清夫妻之住家,與陳麗春見面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陳麗春不注意而竊取自訴人抽屜內所放置,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空白支票二張。迄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前某日,於不詳時間盜用自訴人在銀行變更前之原公司印鑑章(大章)及負責人林海清「方形」印鑑章(小章)之印文於前開二張空白支票上。並接續於不詳地點以支票打字機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惟未填載發票日期而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前,而在盜用前揭印章之後某日,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自訴人變更前原公司印鑑章(大章)一枚備用。適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提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同年五月三日提示該附表三編號二之二張客票掛失止付而退票。
林海清認係上訴人竊取,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提起公訴。詎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借款條前某日,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在該訴訟上主張對安怡公司林海清有債權存在,係合法取得被訴竊取之二張支票,而偽造安怡公司及林海清為借款人名義,倒填制作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借款現金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款條一紙,並蓋用於上開時日所竊取安怡公司在銀行變更前原公司印鑑章(大章)之印文一枚,並於不詳時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所偽刻林海清「圓形」小章乙枚,偽造該印文三枚於借款條上。而借款條上除「林海清」(按係借款人下方之林海清署押);「Z000000000」(按係林海清身分證字號);「台北縣○○鎮○○○路○段○○巷○○號」(按係林海清地址)等文字係由上訴人委託不詳姓名之不知情者代為書寫外,其餘文字均由上訴人親筆書寫而接續完成偽造該借款條私文書。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委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同時持上開偽造之借款條一紙及該附表一所示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二紙向該竊盜案原審法院行使,主張有借款條及該附表一支票(文書)所示之債權存在,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林海清之私益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竊取支票二張後,迄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前某日,於不詳時間盜用自訴人在銀行變更前之原公司印鑑章(大章)及負責人林海清「方形」印鑑章(小章)之印文於前開二張空白支票上等情。對於上訴人究竟於何地、以何方法盜用自訴人及其負責人之印章,非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適法。㈡原判決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前,而在盜用印章之後某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自訴人變更前原公司印鑑章(大章)一枚備用等情。但上訴人究竟如何、在何地竊取自訴人公司之印鑑章,此與認定其此部分行為究應成立普通竊盜罪或加重竊盜罪攸關。原判決未調查審認並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之印章為自訴人公司之印鑑章(大章)。但理由內卻說明「查被告竊取安怡公司空白支票及安怡公司之負責人林海清原印鑑章、……」(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四行)等語,致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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