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己○○被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昭雄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及自訴續㈠狀所載,上訴及上訴意旨如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狀(二)(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暇疵,則在此暇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能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以被告等涉有前開過失致死之罪嫌,係以被告庚○○當時所負責之啟華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華公司)與電信單位簽訂有土木工程合約,而上訴人之父 陳明曉 因騎機車撞及被告所施工之手孔死亡,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檢察官相驗證明,相驗案見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濱南區工程處複查結果通知書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0號刑事判決,及證人 陳保宏許進旺 於丁○○過失致死辦件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乙○○固坦承啟華公司有與交通部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隊訂約,承攬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一五六公里四六0公尺至一六一公里八二0公尺之電信配管工程(即手孔部分),二人分別為啟華公司負責人、及該工程工地主任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均辯稱:上訴人指訴其父陳明曉機車倒地致死係手孔所致,惟上訴人先前於案發地點,發佈緝兇之懸賞廣告,證人許進旺係聽路人所述,並未親見,且其證稱手孔並無被撞擊過之痕跡,死者機車避震器並無扭曲變形現象,而死者手臂舊疾復發,未能控制所騎機車平衡而倒地,而機車倒地距手孔有二十多公尺等情,顯見死者倒地死亡,與渠所承包施工之手孔無關;又縱使有關,渠手孔施工在先,於渠施工完成後,即有在手孔上放置交通錐等安全設施,柏油工程施工在後,本案發生時柏油工程已完成,施工在後之柏油鋪設工程,應配合手孔高度予以鋪平,未予鋪平有落差現象,則責任應由鋪設柏油者,縱手孔高度未合標準而過高,亦應由鋪設柏油者通知調整,而並未通知,而鋪設柏油者將手孔施工者所放置之警示設備,移走,其責任亦應由柏油施工者甚明等語,被告庚○○復辯稱:伊雖為啟華公司之負責人,惟依分工分層負責,施工現場均由專業知識之工地主任負責,伊僅綜理一般行政事務,伊應無罪責等語。
四、經查:
(一)啟華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元月間,向交通部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隊承攬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一五六公里四六0公尺至一六一公里八二0公尺之電信配管工程(即手孔部分),被告庚○○為啟華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負責該工程之工地主任,業據被告庚○○、乙○○迭次供承在卷,並有電信土木工程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告訴人之父即被害人陳明曉於該地點因騎機車發生車禍,致頭部撞傷內出血死亡,亦有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0號 李春生 過失致死案全卷(下簡稱該案卷),該案相驗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相片廿五幀,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見該案八十五年度相字第三九七號相驗卷第五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
(二)依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之發現或報案經過欄所載:「據路人指出YRE-一六八號輕機車,因碰到路旁鐵蓋物,致駕駛不穩而摔倒」云云(見該案相驗卷第三頁),而據該調查報告表之調查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係路人告訴伊碰到手孔而摔倒,係許進旺報案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許進旺於前開陳明曉死亡檢察官相驗調查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陳明曉車禍情形,是人家告訴我才去看的,聽路人講可能撞到路面突出的人孔(現場並無圓形之人孔,而有四方形之手孔,應係手孔之誤),使機車失去平衡才摔倒,那人孔(應係手孔之誤)突出路面約四、五公分」等語(見該案相驗卷第二十頁背面)。依前開報告表及證人所述,顯見均非目擊證人,僅係傳聞之證據。又被害人之配偶 陳柯秀英 於警訊時證稱:(陳明曉近些日子身體有無不適?)他的手臂,經他告知近來有點酸痛等語(見該案相驗卷第三頁背面),復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害人所騎機車距左前二十點七公尺始倒地,刮地痕八點二公尺,如依證人許進旺前揭所證,手孔突出路面約四、五公分,則何以機車無法騎上突出路面部分,則是否因手酸痛,未能掌控渠所駕駛機車之平衡,遂跌倒在地所致,亦非無可能。再者,證人 林水木 於原審到庭證稱:車禍現場我沒看到,但事後我有看到該處有豎立木板寫字,欲找尋目擊者,追查肇事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正反面),自訴人亦供承有豎立木牌之事實,於原審亦供述:並沒有寫遭人撞死,是要找尋當時目擊我父親出事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於本院上訴理由狀(三)亦陳稱:自訴人在父親死亡後曾立有兩塊啟事牌,其載為『家父於本(三)月四日晚上約七時左右,行經此地發生事故死亡,若有善心人士目睹經過懇請通知』等語,並據提出照片二幀為證,然查前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上午八十三十分所製作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如前述已載明係因「碰到路旁之鐵蓋物,致駕駛不穩而摔倒」云云(見該案相驗卷第三頁),且證人許進旺於檢察官相驗調查時如前述已證稱:聽路人講可能撞到路面突出的人孔,使機車失去平衡才摔倒云云,當時自訴人之母陳柯秀英在場,如前述係因碰到被告所施工之手孔所致,則自訴人家屬均已知緣由,應已確定,何以事後還立啟示牌,找尋目睹經過者,足見自訴人對被害人是否因碰到手孔致摔倒死亡,尚有疑議甚明,是被告所辯死者倒地死亡,與渠所承包施工之手孔無關,尚非全係子虛。
(三)被告等於原審辯稱:案發地點之道路工程,前由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之工程處(以下簡稱南區工程處),委由 端明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端明公司)承攬施工,事發之際(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間),因端明公司之道路鋪設工程尚未完工,故前揭路段並未啟用或開放通行云云,惟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證稱:該路段當時柏油已鋪好,且有車子在通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人許進旺於相驗時證稱:那路段還在做,但是發生車禍的路段已經做好開放通車等語(見該案相驗卷第二十頁背面);且承包鋪設道路工程之端明公司工地主任丁○○(因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本院證稱:該路段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柏油已鋪好,可以通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該路段公路局之助理監工陳保宏前開另案於偵查中證稱:(發生車禍路段何時開始讓車輛通行?)八十五年二月四日等語(見該案偵查卷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十八頁);該路段確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鋪設AC第三層完工,亦有施工紀錄卡影本在卷可佐,再參諸本件發生肇事時,在相驗卷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或翌日所照照片(見該相驗卷第七、九、三十、三十七頁),路面平坦,顯已鋪設柏油完成,該路段縱令尚未正式通車,惟依各該照片所示,並無未禁止通行之告示或將路口圍住禁止通行之情形,是被告所辯端明公司之道路舖路工程尚未完工,故前揭路段並未啟用或開放通行,被害人陳明曉騎機車於夜晚擅入尚未舖平之道路工地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等辯稱:渠所承包之手孔施工在先,於渠施工完成後,即有在手孔上放置交通錐等安全設施,而該路段鋪設柏油者將渠承包施工手孔所放置之警示設備移走,其責任應由柏油施工者負責等語。查前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所屬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台南縣溪底寮至將軍段道路改善工程,係由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端明營造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標得承攬,而上開道路路段沿線管線箱涵工程其中電信「手孔(長方形者)」部分為交通部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隊自行發包,由啟華營造有限公司承包,電信「人孔(圓形者)」部分為長途電信管理局第三工程總隊委託公路局辦理,由端明營造公司承包,除據被告等供明在卷外,亦據證人即端明營造公司該工程之工地主任丁○○於前開案件及本院證述在卷,亦據當時交通部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隊派駐監督啟華營造公司手孔工程之監工丙○證述屬實。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件手孔工程是先做好後,才由承包道路工程之單位鋪柏油路」、「鋪好柏油路面後,如與手孔部分有落差,公路局會通知我們中華電信,我們再通知承包商,填平突出部分」、「公路局並沒有通知我們,我們也沒有通知啟華營造公司」、「伊監工時啟華公司並未接到因沒有做好安全措施被罰之情事」、「如做手孔未擺交通錐我們會通知要擺設,我們並沒有通知啟華營造公司改善情形」、「系爭路段鋪設柏油路面係用大台的鋪設,是在鋪柏油時,鋪設單位他把原擺設交通錐移開」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至於證人丙○於丁○○案件於第一審證述本件工程未驗收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雖亦證稱該工程尚未驗收,然係因本案訴訟,須待法院判決所致等語,並非尚未完工。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手孔做好後是有放置交通錐」、「可能是工人偷懶,或因技術問題而沒有在鋪設柏油時與手孔落差部鋪斜坡,以減少落差」、「鋪好柏油後沒有交通錐,可能被收走」、「我們鋪好後會通知公路局請他們通知手孔單位調降,我們若是鋪好柏油路面,就會拿掉交通錐」、「可能是工人拿走交通錐」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該路段公路局之助理監工陳保宏於該案偵查中證稱:(電信局尚未來把人孔蓋降低之前,是否有做什麼安全設施?)有放交通錐(見該案偵查卷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一號卷第十八頁)。復依自訴人於本院提出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複查結果通知書險通知端明營造公司所載:電信『人孔』突出物為設置反光或交通錐不符規定,再依該路段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之照片所示,柏油尚未鋪設完成,然被告公司施工『手孔』部分,已設置完成,而『手孔』上均有放置交通錐,亦有前開複查通知書影本及照片四張附於該案偵查卷可稽(見該案偵查卷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五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足見僅係端明營造公司未放置交通錐,是被告等所辯「渠施工完成後,即有在手孔上放置交通錐等安全設施,而該路段鋪設柏油者將渠承包施工手孔所放置之警示設備移走」等語,堪予採信。
(五)依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六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0號丁○○過失致死案件,認定本件被害人陳明曉之死亡,係端明公司承攬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所屬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台南縣溪底寮至將軍段道路改善工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之工程主任丁○○,負責督導施工期間該路段交通安全警告標誌之配置及維護。適八十五年三月初,右揭道路工程鋪設柏油施工完成尚未驗收前,丁○○明知上開道路路段沿管線箱涵工程「其中電信「『手孔(長方形者)』部分為交通部電信管理局第二工程隊自行發包,由啟華營造有限公司承包;電信『人孔(圓形者)』部分為長途電信局第三工程總隊委託公路局辦理,由端明營造公司承包」尚未完成,未與柏油路面齊平,應注意並能注意擺設交通警告標誌以避免工程路段管線箱涵突起,使往來之車輛因衝撞箱涵而失去平衡肇生危險,詎丁○○身為工地主任,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他單位所施工之管線箱涵突出路面高達十公分之情形下,漏未於該路段凹凸不平處設置明顯反光或警告標誌,以警惕來往車輛該路面不平,而僅在箱涵突出路面部分塗上夜間無法反光之紅漆所致,因之丁○○因業務過失致死,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三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查茍被害人陳明曉係因撞及被告所承包『手孔』因突出物而摔倒所致死亡,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於先施工完成後,確有在各『手孔』上設立交通錐,事後因端明營造公司鋪設柏油時,將該交通錐移走,於鋪設柏油完成後,未將該交通錐再按原位放置,端明營造公司復於鋪設柏油時未注意與已先完成之『手孔』落差部分以斜坡鋪設,復未及時轉告公路局通知承包之啟華營造公司將『手孔』降低,亦經證人丙○如前述證述在卷,是被告尚難認其應負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陳明曉之死亡是否係撞及『手孔』所致,已不無疑議,且縱令屬實,惟揆諸前述各情,亦僅端明營造公司工地主認丁○○應負過失之責,被告等難認有過失,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上述過失致死之犯行,原審雖非以此為理由,惟仍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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