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
上訴人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博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間訂立合建店鋪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三六○四號土地二筆,上訴人提供資金及技術興建店鋪二十五棟,伊分得百分之三十、上訴人分得百分之七十,嗣兩造於同年九月二日補訂合約書,其第五條第二項載明:上訴人應於開工日起十五個月即自六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完工,若未完成中途停工者,上訴人已建之房屋及土地上建物任憑伊沒收,不得異議等語。詎上訴人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僅興建十四棟二層樓房之結構體即中途停工,迄未進一步施工,伊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合約,並表明沒收上開已建之十四棟房屋及其地上之建材,惟上訴人拒不交付等情,爰依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即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十四棟交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對伊為沒收土地上建物(房屋)之請求,惟未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中斷,則自六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經核閱附帶條件合約,係記載: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開工日起十五個月即自六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完工,若未完成中途停工者,乙方已建之房屋及土地上建材任憑甲方(即被上訴人)沒收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被上訴人既係依兩造約定之「附帶條件合約」之內容,本於債權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權利而對上訴人請求交付沒收物,自應解釋為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沒收並請求其交付沒收已建系爭建築物及土地上建材後,而上訴人拒絕交付時,其請求權才可以行使,而自此時方開始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合約併沒收已建之十四棟房屋,距其起訴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仍未滿五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消滅云云,尚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附有違約金之約定時,於一方有違約情事時,他方之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且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本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既於六十七年九月二日補訂附帶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條件約定,上訴人至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如未完成全部工程或中途停工者,上訴人已建之房屋及土地上建材任憑甲方沒收,上訴人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上訴人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果有上開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前開違約金債權即已獨立存在,其請求權即已發生,如無法律上之障礙,該請求權即可行使而起算消滅時效,與契約已否解除無關。原審對被上訴人前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行使,究否存有法律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情事,疏未釐清,遽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其沒收上訴人前已建之十四棟房屋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