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二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理由分三部說明之。
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乃夫乙○○共同基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甲○○先向 鄭玉菁 收取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後,再分三次在台北市○○街○○○號八樓之二交付由乙○○買回之安非他命予鄭玉菁施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乙○○在中和市○○街一二八之一號十四樓,以每包二千元之價格,連續兩次販賣安非他命各一包予 雷建新 吸食。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雷建新經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配合警察誘捕乙○○,乃打電話予 游某 ,佯裝再購安非他命,適乙○○不在家,由上訴人接聽電話,允予販賣,並指示 雷某 到上址取貨,而經警前往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及於主文內詳加宣示,即於理由欄內亦應將其認定之理由、所憑之證據及法律之適用詳為敍述,始為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經警查獲上訴人及乃夫乙○○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二具、空塑膠袋二個、空分裝膠囊二個等物,併於主文欄宣告沒收。但其理由欄並未記載沒收上述物品之理由及所依據之法律,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論述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小包,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一行),惟其論結欄並未引用該條文,同屬疏誤。㈡、原判決(第六頁十一行)理由論述經警查獲之五小包安非他命,第五包(即編號⒌)驗餘淨重為「○‧一二公克」,但主文欄(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行)卻記載為「○‧一八公克」(另乙○○部分之主文即記載為「○‧一二公克」),前後不一致,尚屬理由矛盾之違誤。㈢、當事人或證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陳述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共同被告雷建新於原審陳述其於警訊遭警察刑求逼供,為刑求之抗辯(見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乃原審對此並未詳細調查,逕以「雷建新於偵查中已供明與乙○○並無仇怨,並無故意誣陷情事,其嗣於偵查中及原審亦從未抗辯遭警察人員刑求逼供,亦無驗傷等證明其於警訊時曾被警察刑求,於本院始供證被警察刑求,顯違常情,即非可信。」(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至三行)云云,以為交代,而採信雷某於警訊之供詞,資為認定上訴人與乙○○犯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相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甲○○施用毒品(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駁回。
乙○○(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