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九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罪刑。已詳敘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其所經營之伊俐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內,因 何根水 向其催討新台幣四百多萬元之債務無著,發生爭執,何根水憤而隨手持該工廠內之剪刀一把朝上訴人作勢威脅,進而相互拉扯,於拉扯中,上訴人自何根水之手中奪取上開剪刀,遂萌殺人之犯意,朝何根水之右頸部、前頸部、左頸部、左前胸各剌殺一刀,傷及心包及肋膜,導致心包及左肋膜腔出血。何根水被刺受傷後,趕緊向外逃跑,惟因失血過多,倒臥於該工廠門外巷道上。嗣為范 李秀梅 、 張添興 發覺送醫救治,仍因血胸、氣胸而死亡等情。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相驗筆錄、驗斷書、現場照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暨扣案之剪刀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何根水持剪刀脅迫伊還錢,伊出於自衛爭奪剪刀,雙方拉扯間無意刺傷何根水,應屬緊急避難之行為,伊與何根水並無深仇大恨,絕無殺人故意云云,為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扣案之剪刀雖小,但銳利無比,持以刺人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上訴人不得諉為不知,仍對被害人何根水之頸部要害連刺三刀,左前胸第五肋骨復遭剪刀刺斷。俱見其下手甚重,殺意至堅,有殺人之犯意灼明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二十三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突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之法益別無救濟之途,為必要之條件。上訴人既已奪取何根水手中之剪刀,當時不法之侵害業已過去,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尤無遭遇危難之情況,猶持剪刀朝何根水之要害連刺數刀致死,自無主張「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餘地,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原判決徒憑主觀推測上訴人有殺人之故意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