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均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自係欠缺訴追要件,法院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告訴被告擅自重製自訴人享有攝影著作權之塑膠產品目錄內之禮盒二十二幀攝影著作,翻印於金億昇公司之塑膠製品目錄上,認被告所為係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惟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則自訴人對該項著作,是否享有攝影著作權,關係其有無告訴權,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問題,自屬與本件是否具備訴追要件之待證事項有重要關係者,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審認。被告對此曾於一審法院判決後,聲請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內敘明:『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本件二十二幀攝影著作,係由自訴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自訴人並未證明該項攝影著作權曾與受聘人約定歸屬自訴人享有,認自訴人無權告訴,其提出本件之告訴,於法不合』云云。原審法院自應查明本件告訴是否合法,竟疏未調查,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項攝影係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而未調查該著作權是否歸屬自訴人,以明其告訴是否合法,逕為實體判決,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又判決不載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固有明定。然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者而言;且「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又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須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故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行使,縱未依當事人之聲請,向有關機關函詢調查,然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因之,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當亦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縱未予以說明,致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背,惟既於判決顯無影響,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告訴人(非常上訴理由誤載為自訴人)薪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鼎公司)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將告訴人薪鼎公司享有攝影著作權之塑膠產品目錄內之禮盒二十二幀攝影著作,擅自以重製方法,翻印於其經營之金億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億昇公司)之塑膠製品目錄上等情,因認被告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另被告金億昇公司則被判處罰金新台幣八萬元)。嗣公訴人檢察官認薪鼎公司不可能同意金億昇公司無償使用薪鼎公司享有之攝影著作權,被告於第一審所辯薪鼎公司曾經知會被告之弟 洪進祥 同意被告得免費重製翻印薪鼎公司之攝影著作等詞,顯係飾詞,應不足採云云,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為不當云云,提起第二審上訴。另金億昇公司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有辯稱告訴人(非常上訴理由誤載為自訴人)薪鼎公司本件二十二幀攝影著作,係由告訴人薪鼎公司出資聘請他人完成,告訴人未能證明該項攝影著作權有與受聘人約定攝影著作權歸屬告訴人享有,故告訴人應無權告訴,其告訴不合法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攝影著作係薪鼎公司出資聘請他人完成及該著作權歸屬受聘人所有,且於原審復未就薪鼎公司是否聘請他人完成著作等事項聲請調查。而檢察官及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亦未就此事項提出抗辯及聲請調查,則原審應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從而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縱未依另被告金億昇公司之辯解,調查薪鼎公司之攝影著作是否出資聘請他人完成,有無著作權?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因之,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當亦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縱未予以說明,致其訴訟程序有所違背,惟既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從而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