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服務於台南縣○里鎮○○路三百五十三號之佳衛通信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收受不詳姓名者所交付,盜拷自 楊繼順 所使用(以其母 陳信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先後以上開行動電話機與案外人 王銘山 通話,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七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並將使用費計算在陳信之帳單上,而取得免付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陳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以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認被告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惟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其法定刑度已有修正。原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裁判時,被告行為後法律已經變更,乃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且未說明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裁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行動電話話機(類比式)之電子序號及內碼,係話機製造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所製作,輸錄於行動電話話機之電磁紀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話機使用者通信之用。合於永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苟使用盜拷他人行動電話序號、內碼之話機,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除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並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為通信行之從業人員,明知扣案之行動電話係盜拷他人序號及內碼之話機,而仍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則其行為除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外,是否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原審並未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亦有疏漏。㈢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連續以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被查獲,因認被告係連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原判決認定,被告僅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以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七次,並祇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但對於其餘被訴部分,是否成立犯罪,原審並未調查審認,理由亦未說明,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所使用之話機,係不詳姓名者所交付,盜拷自楊繼順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判決事實欄第二行);但理由卻說明,該行動電話係原使用人楊繼順所交付,央被告修理時遭人盜拷(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六至七行、第三面第九至十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適合。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甲○○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甲○○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