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92年9月16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被告嗣於同年12月19日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在台中地區租屋生活。詎兩造共同生活約半年後,被告於93年6月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因此負氣離家,原告見被告遲遲未歸,乃於同年7月間向戶籍地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申報被告失蹤請求協尋,然迄今仍無音訊,經向被告大陸親友打聽被告下落,亦據其親友告知被告並未返回大陸,原告因被告離家未歸,無法獨自在臺中地區生活,嗣遂搬回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娘家住所居住。兩造自被告離家後至今已1年餘均無夫妻之實,亦無音訊往來,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無繼續維持必要,顯已破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兩造結婚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楊賴翠雲 到庭證述相符可資佐證(詳見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亦經查明被告於92年12月19日入境臺灣地區後,至今尚無出境紀錄之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4月4日境信伶字第0941015793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來臺灣地區同住約半年,僅因細故爭執即無故離家至今,下落不明,兩造因而分居且未有音訊已達1年餘,被告離家拒絕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原告因而亦無繼續維持形式婚姻意願,於此情形下,顯已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堪認定。足認兩造間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