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33號抗告人乙○○抗告人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九十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理由(除第二項所載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繼承人包含養女 陳包 、長子 陳清泰 之敘述係屬違誤應不予引用)。
貳、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甲○及 陳木生陳烱耀陳正實陳適寬 ...等均為坐落臺中縣○○鎮○○○段○路厝小段第三九之一一0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共有人欲進行前開土地之分割,然被繼承人甲○業於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四日死亡,其配偶 陳顏氏泉 於昭和二十年(即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五日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長子陳清泰於昭和十二年(即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十日歿,次子 陳國耀 於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九月十日歿,均早於被繼承人甲○死亡,故無繼承權,其收養之養女陳包,業於民國四十三年二月一日終止收養,亦無繼承權,而配偶 陳林月鶯 (按係被繼承人之續弦)業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去世,且按經驗法則衡情度理,若其已有繼承權,自應會處理亡夫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然自被繼承人及陳林月鶯去世迄今三、四十年之久,均未有人就上述土地主張繼承權利,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何,殊有不明,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定陳正實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當,惟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選定陳正實為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四日死亡,其配偶陳顏氏泉、長子陳清泰、次子陳國耀,均早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均無繼承權,而其續弦之配偶陳林月鶯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去世,又其與被繼承人共同收養之養女陳包,亦於四十三年二月一日終止收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故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已有配偶陳林月鶯取得繼承權利,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
二、是依前揭所述,系爭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既經陳林月鶯繼承,且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之規定,聲請選定陳正實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是以,抗告人之主張,洵屬無據。至於甲○之遺產由陳林月鶯繼承後陳林月鶯未為處理即又死亡,且無其他繼承人得代為處理,則為陳林月鶯是否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參、綜前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劉長宜法官許冰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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