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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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九十二79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列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應補充為「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另第四列關於「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應補充為「自然科學博物館附近之麥當勞」外,其餘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又檢察官起訴據以請求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素無前科,且若令其入監服刑,恐對被告二人難生特別預防效果,且無助於被害人損失修復,請求本院視被告二人於審判中各願對被害人補償之情形,酌予諭知附補償被害人條件之緩刑等語,固屬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經濟困難,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另被告乙○○亦無表示願清償之意。是以,就檢察官之善意,被告二人顯無珍惜之情,已認其無賠償之意願,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程度甚重、被告所得之利益不厚,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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