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一時,在臺中縣○○鄉○○路與圓通南路口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旋轉發動後,將該重型機車騎走而竊取該重型機車一輛。 嗣經警於 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八時,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作為行竊前開重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及前開重型機車一輛(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乙○○、 陳美樺 、 王美玲 等人證述明確,復有贓證物保管單、查獲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及照片四張附卷可憑,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竊取上開重型機車一輛為供己所用,其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謹慎自持,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且其正值年輕,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猶以行竊他人之物供己使用,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並因欠缺交通工具,即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供己為代步之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利,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少,且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刑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均已領回所失竊之財物,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