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6月16日13時52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口,因為燈號誌為閃黃燈,並未紅燈,於是通過該路口,遭警攔下以「闖越紅燈」名義開立紅單,認係員警執法有誤,警執法過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越紅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6年10月1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亦著有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之裁決書,於96年10月12日而送達異議人,由管理委員會大廈管理員 李皖台 代為收取,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6年10月13日至96年11月1日止,然異議人卻遲至96年11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頁),故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異議人應於上開期間內聲明異議,然而,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其異議權業已喪失,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