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男民國4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4年2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403號汽車1部,至高雄縣○○鎮○○○路旗山污水處理廠前時,為警攔檢,經警員對異議人進行酒測,異議人之酒測值係每公升零點29毫克,員警遂對其開單舉發。惟異議人認為,當時員警並未告知也未確認異議人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亦未提供礦泉水給異議人漱口,使異議人可能口腔內尚有殘留酒精,另異議人也未看見員警有在酒測器上更換新的吹嘴,也沒有告知異議人酒測的流程及結果,於酒測後就勒令異議人搭警車至派出所,在派出所時才告知異議人上揭酒測值,而員警在上揭酒測過程,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相關作業規定,員警取締過程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確有於93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葡萄酒後仍駕駛汽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述地點時,為警攔檢進行酒測,其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29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零點25毫克),經員警依法開單舉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屬實,復有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仍駕駛汽車,而其酒測值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雖異議人就員警對其進行酒測之程序,認為有上揭瑕疵,並提出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1份為證,惟查,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楊壽福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在案發路口執行酒測勤務,我們攔下異議人車子後,先以酒精測試棒讓異議人吹氣是否有酒精反應,結果有酒精反應,我們就請異議人路邊停車並問他是否有喝酒,他承認有喝,然後就進行酒測,我們有在異議人面前拿新的吹嘴裝上酒測器後再讓異議人吹氣,吹氣時異議人說他肺活量不夠吹不出來,我們就進行強制吸氣,之後列印出來呼氣值,我們就告訴他酒測值並請他在上面簽名,因為他已超過標準值,我們禁止他駕駛,並請他坐警車到派出所開罰單;異議人所提出的酒測作業規定,內政部確實有發給我們遵行,但執行路檢勤務時,我們不會帶礦泉水,而我們會告知當事人可以漱口,當時我們有告知異議人可以漱口,但異議人太太說他只有喝一點,應該不會超過標準值;我攔下異議人後問他在哪裡喝酒,他說有喝,我記得到後來酒測時應該已超過15分鐘等語明確,並提出該酒測器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證書1份附卷為憑,而證人係在舉發地點依法執行臨檢勤務,且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其並無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必要,證人上揭證詞,應堪採信。是依上揭證人證詞可知,員警係於裝上新的吹嘴後,以合格之酒測器對異議人進行酒測,而異議人於陳述單已自承其駕車至舉發地點已約十分鐘,再加上證人所述自攔檢起至酒測時,已過了15分鐘等語,故異議人自飲酒完畢至接受酒測時,顯然已超過15分鐘,自應無口腔內尚有殘留酒精之問題(見卷附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執行階段第3項第1點),且依證人所證述之執行酒測過程,亦無足以影響異議人酒測結果之嚴重瑕疵存在,是異議人確有上揭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且其酒測值已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並無疑義,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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