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大都會網咖店,將自己開設在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比」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乙○○抽中龍鈺實業有限公司週年慶抽奬活動第二奬,可獲奬金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元,但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乙○○不知有詐,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七日至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匯款三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三、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