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403之1號6樓居新竹縣○○鎮○○路○○○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2月11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北海人力派遣公司,飲用半瓶高粱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 陳光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於同日22時36分許,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民權路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2.酒精濃度檢測值、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