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83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於民國93年間...執行完畢」,更改為:「甲○○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90號判處1年2月確定,於94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連同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更改為:「連同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96年4月24日(96)國世篤行字第067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另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後,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