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088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段50巷15弄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竟仍於民國95年12月10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親戚家中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時,為警攔檢查獲。甲○○當場接受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所做酒精呼氣測試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有被告酒精測試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認刑法第
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認被告駕車上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