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二八毫克,人體已出現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及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之症狀,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被告對於用路人及自己之身體、生命造成潛在重大威脅,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5年12月4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成功路口餐廳飲用威士忌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TV5—850號機車,於同日20時24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為警攔停並進行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8亳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洪靜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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