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17號聲請人 于靚緁 相對人 魏志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5日結婚,原居住於高雄,後因兩造工作不順利,兩造遂約定於100年9月全家搬遷至原告位於嘉義縣之娘家。未料100年10月24日被告毆打原告,因兩造婚後被告經常酗酒,酒後情緒失控,且曾於98年6月4日毆打原告,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之後亦分居迄今,經核相對人所為,已構成對聲請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感情亦破裂而無法回復。又聲請人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提供法律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同意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切結書、審查表、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等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
再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離婚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其提出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觀之,尚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家事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