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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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楊雅隆 相對人 楊翔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翔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雅隆(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前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雅隆為相對人楊翔閎之父親,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健保卡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盧孟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生長發展史無特殊異常,就本院病歷記載及家屬陳述,在身體健康方面,並無嚴重之身體疾病;在精神科及神經科疾病方面,相對人自十六歲起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相對人有自主行動能力,可以自由表達其意義,對言語問題能夠出現有意義的回應,日常生活可以自理。相對人於鑑定時可步行進入,意識清楚,對叫喚有適宜回應,外觀整齊,情緒穩定,語言理解及表達無顯著障礙,主要差異來自於覺察環境細節為其相對弱勢能力,整體心智年齡與同年齡同擠相較無顯著落後。顯示於疾病良好控制下,其訊息處理、問題解決與自我照顧等能力未顯著落後於一般常模。惟仍需考量疾病變化因素,於疾病發作時可能出現知覺訊息誇大或控制能力下降等症狀而影響整體判斷能力;相對人腦波檢查顯示輕度廣泛性腦病變。綜合以上,本院認為相對人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然智能處於中度智能範圍,但是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會受到其病情穩定與否而出現變化,因此本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為已達輔助宣告程度等語(參見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四、再者,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輔助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查:
㈠就家庭狀況而言:相對人現年二十五歲,與聲請人、案祖母
同住,案母則會不定期前往案家陪伴相對人,經診斷其罹患情感性精神病,領有輕度精障手冊。據聲請人、案母所述,相對人現有幻聽、幻覺等症狀,自年幼時即出現情緒不穩的狀況,原以為是自閉症,相對人希望獲得他人認同,故易聽信他人所言、並遵從他人指示;聲請人現年五十四歲,於九十四年與案母離婚,相對人由聲請人單方監護。聲請人原於大陸從事航空貨運工作,但因相對人於一百年四月自行報名聯成電腦課程,案父擔憂案主再次簽下其他合約,故決定辭掉大陸工作返臺照顧相對人,現案父至一百年七月起每月領有失業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零七百三十元,最長可領至明年三月,聲請人表示此僅能支付每月的房貸八萬元。現案家尚有房屋貸款共約四百萬元。聲請人表示現積極求職,可能於一百年九月起至大專院校擔任兼職講師;案母現年五十六歲,也住深坑區,現不定期會至案家陪伴相對人。案母表示其未就職,現以投資藥品及買賣股票為業;案祖母現年八十歲,有失智與中風等情形,育有四名子女,現與排行老么的聲請人同住。
㈡就監護動機而言:聲請人於一百年四月接獲安泰銀行的繳費
通知單,始得知相對人自行報名聯成電腦課程(約三、四萬元),但因相對人於同年二、三月間精神狀況已不甚穩定,故聲請人與聯成電腦達成協議願負擔部分學費,不過安泰銀行仍要求聲請人需支付分期費用,聲請人擔憂以相對人的精神狀況未來若再簽立合約將會負擔許多非必要性的開銷,故為了保護相對人與自身之財產權益,因此與案母討論由聲請人聲請擔任案主之輔助人。
㈢就經濟能力而言:相對人住院等醫療費用與生活開銷皆由聲
請人負擔,現案家收入來源僅聲請人失業給付,僅足夠支付案家房屋貸款,聲請人表示會再積極求職,以負擔案家生活開銷。
㈣就照顧計畫而言:聲請人、案母表示經與醫師討論,醫師建
議讓相對人入住萬芳醫院日間病房,並由聲請人、案母陪伴並負起監督相對人定期服藥的責任,期望相對人在一年期間能受到妥適照顧並穩定服藥,聲請人、案母皆表同意並願意配合,故案父辭掉大陸工作,欲在臺工作專心照顧相對人,而案母則與聲請人搭配合作,輪流並持續陪伴在相對人。
㈤就受監護意願而言:相對人表示願意由聲請人擔任其之監護或輔助宣告輔助人。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報告書內容,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輔助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