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忠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忠(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確定,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貴陽街口,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林招榮 發生行車糾紛,於爭執中將告訴人壓制於地上,致告訴人無法逃離而任憑被告毆打,復將告訴人所戴之眼鏡、安全帽上之遮陽板及固定遮陽板之蓋子打碎致令不堪使用,及令告訴人之褲子磨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詎被告為掩飾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10月31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遭告訴人恐嚇等語,誣指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嗣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案偵查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李承恩 於另案即上開偵字第26303號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2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74800號函及附件、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戴眼鏡、安全帽遭毀損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光碟勘驗筆錄、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30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44號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3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誣告,因告訴人確實有恐嚇,告訴人當時有唸到其車上所顯示公司名稱,並表示要與之沒完沒了,其真的很害怕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承恩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並未聽到告訴人向被告
說「我知道你的公司夏洛蒂有限公司,這輩子會跟你沒完沒了」這句話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6303號卷第61頁),然證人李承恩於本院證稱:告訴人當時有在派出所咆哮,其有聽到告訴人說知道被告公司在哪裡,會跟被告沒完沒了,其是在作筆錄時,聽到告訴人講的,該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係指在博愛路現場並沒有聽到告訴人說該句話,其處理過程之重點只是將告訴人與被告架開,不清楚二人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46頁反面至第47頁)。足認證人李承恩係因當時關注的焦點是要將被告及告訴人分開,並未留意被告及告訴人之言詞,是其雖於偵查中證稱未在博愛路現場聽見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言詞,要難遽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證人李承恩所述,告訴人確有於派出所咆哮,並於與被告分開製作筆錄時,為該句言詞,益徵被告提告恐嚇之事實,尚非憑空虛構,全然無據。
㈡告訴人雖證稱:其在行車糾紛現場並未對被告說恐嚇的話,
其遭被告打完後,被證人李承恩架開,眼鏡掉在地上,四處找眼鏡,其怎麼會知道被告在夏洛蒂公司上班,其沒有跟被告講話,其從事發當時,根本不知道,也無印象有見到被告車輛駕駛座旁邊門上有油漆夏洛蒂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然告訴人曾與被告因行車發生糾紛,遭被告毆打,眼鏡、安全帽亦遭被告毀損,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判決認定在卷,是告訴人與被告顯有相當之怨懟,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蒐證照片所示(見同上偵字第26303號卷第21頁),被告車輛駕駛座車門旁確載有「夏洛蒂有限公司」之字樣,且字體非小,字型清晰,顏色對比明顯,告訴人當時又係自該駕駛座車門旁上前與被告理論,亦經告訴人陳稱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26303號卷第25頁),告訴人又自承其矯正後之視力是1.0,則告訴人是否於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前,確未見到被告車輛駕駛座旁邊門所漆公司名稱,顯非無疑。再告訴人亦自承:其當時有與被告互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又證人即當時在場執勤之憲兵 林松翰 證稱:當時在現場告訴人口氣比較兇,比較大聲,其有印象現場有人說要沒完沒了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所為告訴人有表示要沒完沒了之辯詞,尚非無據,益徵公訴人依告訴人之指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尚非妥適。
㈢公訴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9年12月23日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9932474800號函及附件、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告訴人所戴眼鏡、安全帽遭毀損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光碟勘驗筆錄等件,然此均僅足證明被告涉有傷害及毀損之犯行,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犯本件誣告罪之憑證。
㈣告訴人上開恐嚇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以99年度偵
字第263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可證,然此僅屬該案缺乏積極證明致告訴人不受訴追處罰,於法自不得逕認被告告訴之事實為虛偽,而遽論被告以誣告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恐嚇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李殷君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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