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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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 湯富雄 被告 彭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3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結婚,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曾於99年10月間無故離家,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因被告嗣後返家而撤回訴訟,不料被告竟於100年6月20日再度無故離家,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已返回大陸。按夫妻負有同居義務,至今被告仍未返台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並拒絕與原告聯繫,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曾於99年10月間離家,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嗣後因被告返家而撤回起訴,不料被告再於100年6月2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並已返回大陸,且已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並拒絕與原告聯繫,兩造已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訴狀影本、廣東省梅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影本及相關訴訟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婚字第382號離婚民事卷核閱無誤,另經證人即原告兒子 湯士藝 到庭結證稱:「被告離家是因為她已經把原告騙到沒有錢,也讓原告在大陸替其買好一棟房屋,被告要求原告將全部存摺給她看,發現真的都沒有錢後就一直臺灣、大陸跑來跑去,100年6月這次,被告帶其女兒過來說要讀書,後來又說辦不過證件,結果要回大陸,在金門時又假借被移民署居留,但實際上已經回去。被告就是不想要回來,被告是有計畫的,被告將原告買給她的大陸房屋出售後就提起離婚訴訟,原告不會打被告,被告(在大陸地區提出的)起訴狀說沒有給其飯吃都是騙人的,被告電話現在關機都找不到人,原告之前有訴請離婚,但因被告回來道歉,所以原告原諒被告就撤回告訴。」等語(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第一次於97年1月19日入境後,多次入出境,最後於100年6月30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自100年6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已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兩造分居迄今多日,且原告為民國00年生,被告則為民國00年生,兩造年齡差距達30餘歲,在溝通上本易產生困難,被告雖於向大陸地區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之起訴狀內指責原告有家庭暴力情事,然觀之被告入出境資料99年間有高達7次之入出境記錄(入、出境合計一次),且往返台灣、大陸兩地旅費所費不貲,如原告及其家人經常對被告暴力相向,被告豈可能如此自由?被告於上開起訴狀內表示每天只吃一餐米飯云云,顯係誇大不實之詞。況被告已高齡69歲,精神體力均不如被告,又如何對被告施暴?或強迫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年齡差距又過大,夫妻生活顯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肇因於被告離家返回大陸,並拒絕與原告聯繫,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