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宗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100年度簡字第27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宗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某不知名學校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5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淨重0.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宗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該等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宗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卷第47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9公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卷第23頁)在卷可佐,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係施用該白色透明結晶後,即為警所獲等語,而所採尿液亦檢出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前述,堪認該白色透明結晶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外,復有所扣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後,惟被告既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上揭說明,已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5日確定,仍不知戒慎悔改,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兼衡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上開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屬妥適。
四、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認定施用毒品部分並沒有意見,但被告目前失業中,年底要準備導遊的考試證照,希望可以跟上次判決一樣判3個月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著有明文;是如非原審就量刑部分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素行不佳」各情,而被告本次犯行係屬累犯,依法本應加重,斟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從輕,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尚有未洽。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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