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請人 黃水源 聲請人 黃駱瑞隆 上列二人之共同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相對人 伍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伍美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黃水源、黃駱瑞隆與相對人伍美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黃水源、黃駱瑞隆、相對人伍美惠,各依1/4、1/4及1/2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故相對人伍美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核算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聲請人另提出之地政電子謄本費用新台幣(下同)40元之交易憑證部分,因所載申請人 施正賢 ,非本案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另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80元及戶籍謄本15元,則均未載明繳款人。上揭三筆費用因難以認定與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之關聯性,故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駱大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100年5月19日聲請人預繳│├──────┼───────┼───────────┤│複丈費及建物│4,890元│100年6月24日聲請人預繳││測量費、地籍││││圖謄本費│││├──────┼───────┼───────────┤│複丈費及建物│13,900元│100年9月22日聲請人預繳││測量費│││├──────┼───────┼───────────┤│合計│32,66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伍美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330元(計算式:││32,660元×1/2=16,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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