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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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天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嘉義縣」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朴子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佳,已於89、97年間,因酒醉駕車行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確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肇事,造成被害人 侯漢賓 財產上之損失,殊不可取,且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79MG/L,惡性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犯罪所生危害尚輕,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擔任水泥工,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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