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他字第7號原告 吳俊治 法定代理人 邱筠庭 被告 朱美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06號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01月01日起,至原告吳俊治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吳俊治扶養費新臺幣(下同)陸仟元,並由法定代理人邱筠庭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未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7,600元(註:自
100年01月01日起,至原告吳俊治成年之日即109年09月11日止,共計116個月又10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698,000元,應徵裁判費7,600元。),嗣該事件於100年07月26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朱美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告朱美螢於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