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國燕受雇於展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黃國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興隆路4段與忠順街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乃逕行右轉忠順街,致其左前車頭碰撞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興隆路之行人 林蓮花 倒地,林蓮花之雙腿旋遭曳引車左前車輪碾壓,而受有左膝及小腿壓砸傷合併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及足部脫手套傷害合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肌腱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林蓮花於100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接受左膝上及右膝下之截肢手術,雙腳機能因而毀敗。黃國燕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蓮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國燕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出具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蓮花(下稱告訴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及小腿壓砸傷合併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及足部脫手套傷害合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肌腱斷裂等傷害,乃於100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接受左膝上及右膝下之截肢手術,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0年5月27日萬甲字第13817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足認告訴人係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又被告為職業曳引車駕駛,業據其自承在卷,故駕駛曳引車為其業務上行為,殊堪認定。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陰、日間、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再者,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黃國燕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林蓮花(行人)無肇事因素。」等語,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6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036138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嚴重,而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及其犯後自始承認犯罪,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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