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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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高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高福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老虎鉗壹只、砂輪切割機壹支、美工刀壹支、板手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高福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自民國96年11月2日假釋出監,於98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30日中午12時29分許,步行至臺北市○○區○○街○○○號大樓(下稱東園街135號大樓),經該大樓之樓梯間前往地下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切割機、美工刀、板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物,以手戴手套使用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該地下室之電纜線,因被電流電到而未遂,遂先行離去。嗣張高福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次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欲竊取上開大樓之鐵管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該大樓之住戶 黃美珠 發覺並報警處理,於張高福準備再次行竊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延長線、砂輪切割機、手套、美工刀、板手、手電筒、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高福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珠(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攝錄機拍攝竊取畫面共14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攜帶至行竊現場之砂輪切割機、美工刀、板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此類工具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無訛。次查,本件東園街135號大樓之地下室,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與該大樓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該大樓既為供人居住之住宅,故侵入該大樓之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之加重條件,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固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然因僅有單一竊取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仍僅成立一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電纜線之實施,惟尚未得手財物即因被害人警覺有異,而未得逞,已如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無悔改之心,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手套、老虎鉗、砂輪切割機、美工刀、板手、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其餘所扣之物(即延長線、手電筒各1副)雖係被告所有,惟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