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耿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8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緩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耿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0年10月27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毒品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徹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增列為第3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
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10月2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因緩刑期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前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0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強制規定案件,而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其內部界限即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因非法持有子彈觸犯刑責,惟觀諸其於緩刑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係持有第二級毒品,衡諸被告所犯上開二案,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然不同,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係與其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相同,因而同時為警查獲,被告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實難獲知其後會因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法院宣告緩刑,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亦非有故違寬典之意,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斟酌情節僅宣告拘役50日,顯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受刑人除上開2案件受刑之宣告後,並無其他案件繫屬,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屬偶發行為。此外,聲請意旨復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