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5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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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方田滔
被 告 賴思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56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953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86元,其餘新
台幣21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4,9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伊修車費用新台幣(以下同)
19,900元(包括工資16,000元、零件3,900元)及每日1,680
元計算、共6日之營業損失10,080元,合計29,980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
求給付修車費用19,900元及改以每日1,486元計算、共7.5日
之營業損失11,145元,合計31,045元之本息;復於同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時除聲明請求給付同上之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
外,另再請求0.5日之營業損失700元,合計31,745元之本息
。核係分別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逾10萬元
,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年5月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碧潭路口處,欲右轉
環河路時,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涉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煞車不及自
後撞擊伊所駕車輛,致伊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體受
損(下稱受損車輛),而上揭受損車輛經送修後,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19,900元(包括工資16,000元、零件3,900元),另
因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受有減少營收8,916元(即每日1,486
元,含事故當日及送修共6天計8,916元)、及為出庭而不能
營業共2日、每日1,486元計算、其中0.5日以700元計算之營
業損失2,929元,以上合計31,745元(計算式:19900+8916+
2929=31745)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伊3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之價錢一直在變更,工資及零件部
分也與上次調解不同。本件確實為伊個人過失所為。但與原
告估價金額第一次及第二次協調均有差距,故無法同意原告
之請求。營業損失及維修的部分,伊個人認為在價錢上有差
距。且伊的維修費約為5千多元,伊車子受損狀況比較嚴重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信譽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受損
車輛照片、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
件相關處理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雖另以
上詞置辯。惟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伊負過失責任既不爭
執,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
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涉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致煞車不及不慎自後撞
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因
而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
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
,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
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
下:
⑴零件部分:共3,9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
0000年(即83年)6月出廠,經勘驗其行車執照記明筆錄可
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0年(即2011年)5月8日止
,已使用16年11月,則上開零件費用3,900元,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雖
辯稱原告提出的價錢一直變動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於上
開時地銀車時疏未注意保持車距,致煞車不及而不慎自後撞
擊該受損車輛,被告既未注意而緊急煞車不及而撞擊原告之
車輛因而所產生之撞擊力必不甚輕,以此觀之原告之修護零
件備3千9百元,尚屬合理,被告上開所辯則無可取。次查,
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
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
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四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
請求殘值即780元,其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3900元/(4+1)=780元,原告請求零件費用部分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部分:共計16,000元,此部分屬原告為使車輛送修及修
復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
由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⑶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受有減少營收計8,916元(即每日1,486
元,含事故當日及送修共6天計8,916元)部分,按此為原告
依其已定之營業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
,視為所失利益,亦屬因本件侵權行為之所失利益,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復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正。被告對於每日營收部分雖有所爭執云云,
惟按一般所謂之營收,多係已扣除所有人事、折舊、損耗及
油料等成本後之淨額者,尚屬相符,況以每日1,486元,如
尚須再扣除油料成本,則所餘可能不及1,000元,實難認尚
能糊口,足見原告以該營收金額請求賠償,亦尚非無據,被
告所辯則仍無可取。惟查,此營業損失雖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惟據上開賓智汽車商行維修單所註記,工作天僅五天,原
告雖自陳係因事故當日不能營業等語,惟該事故發生時間已
係18時許,衡情原告應已至少營業8小時(自當日8時起算,
扣除用餐及休息時間),原告請求被告負責該日全日之損失
,即嫌無據,應認原告僅得請求5.5天之營業損失即8,173元
(計算式:1486X5.5=8173),原告請求修復期間不能營業
之損失部分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亦為
無據。
⑷因本件訴訟須出庭而致不能營業以2天計、每日1,486元、
其中0.5日以7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2,929元部分,經查,
原告雖為本件訴訟出庭而致不能營業受有損失,惟屬間接損
失,並非屬因被告之上開駕車不慎致原告車輛受損之侵權行
為所致原告之直接損失,尚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亦非有據。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24,953元範圍內(計算式:
780+16,000+8,173=24,953),為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
請求,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於24,953
元(計算式:780+16,000+8,173=24,953)範圍內,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