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О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瀆職等案件,聲請本院推事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承辦法官林晏鵬審理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瀆職等案件,未依其聲請調取其前就醫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於訊問證人時命其退庭,阻攔其詰問證人,筆錄內容未依證人之陳述為記載,於庭訊時未命在場法警解開其戒具,顯有偏頗與其服務同機關之本案被告之虞,而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法官有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迴避者,以當事人未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者為限,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在後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另查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全體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足認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五號判例參照)。
三、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瀆職等案刑事卷宗全卷筆錄,承審法官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審理時已傳訊證人姚舒燁,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傳訊證人 陳威宇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傳訊證人陳威宇、 林勝金 ,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審理時傳訊證人 徐聰貴 ,證人均當庭閱覽筆錄無誤後簽名,承審法官並已先
後函調聲請人所請求調取之證物,至於承審法官於庭訊時有無命在場法警解開聲請人腳鐐,本院無從自歷次訊問筆錄中查知,筆錄亦無聲請人要求解開腳鐐之記載,縱有未解開腳鐐之情形,亦與承審法官能否公平審判無直接之關連,尚難因此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言,或屬法官訴訟上之指揮;或是對於法官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依前揭說明均難認有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出諸自己主觀之判斷,認定法官林晏鵬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尚屬無據。且聲請人自訴瀆職一案,亦已賡續進行多時,當事人已為多次之聲明及陳述在卷,更係該承審法官為查明犯罪事實究求司法正義快速到來,為其審理進行之所本。是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林曉芳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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