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六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毀及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又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判決免刑確定。竟不思悔悟,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十四日)止,先後多次在桃園縣○○鄉○○路○○○號址內,約三、四天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訴書記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三十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復於前址(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為警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當場在甲○○身上褲子暗袋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二七公克及甲○○所有供吸用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一支。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執行強制戒治中。甲○○送觀察、勒戒時,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檢驗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於警局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所分別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管檢字第九一0二四號檢驗成績書及台灣桃園監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分附於本院卷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七號偵查卷第二頁);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二七公克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0判決免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二四0五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分別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吸食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免刑判決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無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另扣案之塑膠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黃永定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